国家发改委:《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2018-01-02 15:28来源:财政资金申请发改委/监管/改革
原标题:国家发改委:《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发改就业规〔2017〕1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国发〔2015〕28号)、《“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国发〔2017〕10号),加快我国职业技能实训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6年发布的《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专项管理办法(暂行)》(发改就业〔2016〕57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附件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国发〔2015〕28号)、《“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国发〔2017〕10号),加强我国职业技能实训体系建设,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实训基地,是指由政府主导建设、向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等提供技能训练、技能竞赛、技能鉴定、创业孵化、师资培训、课程研发等服务的公共性、公益性、示范性、综合性职业技能实训场所。
第三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建设的公共实训基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专项实施目标是,在整合资源、统筹建设、错位发展、合理布局的基础上,建设一批开展中、高级技能培训、新技能开发和师资培训,示范性强、辐射面广的省级大型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一批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服务中高端产业发展需求的地市级综合型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一批服务当地主导产业的县级地方产业特色型公共实训基地。力争到2025年,形成覆盖全国、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突出、信息互通、协调发展,能够基本满足产业发展需求的公共职业技能实训体系。
第二章安排原则
第五条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着眼全国、突出重点,坚持地区统筹、资源统筹、资金统筹。将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与脱贫攻坚和精准扶贫结合起来,推动城乡一体发展、东部与中西部互动发展、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协调发展。坚持新建、改扩建、购置相结合,中央通过专项安排补助投资支持地方开展项目建设,鼓励各地整合优化政府、院校、企业与社会组织等各类资源。鼓励各地统筹使用各渠道的培训资金,提高培训资金综合利用效率。鼓励各地利用PPP模式、共建共享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突出特色,市场导向。综合考虑各地资源禀赋与产业发展特点,突出实训基地的区域性和地方特色,既立足当地人力资源实际又兼顾市场需求,既立足当前现实需要又兼顾长远持续发展,力求做到定位准确、特色突出、规模适度、务求实效。
第七条公共开放,协作共享。充分发挥公共实训基地公共性与开放性,为各类社会群体提供广覆盖、多领域、可持续的职业技能培训。突出公共实训基地示范、辐射与带动作用,加强与其他类型培训机构的互动协作,实现资源共享。同时,紧紧围绕“互联网+”行动,通过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加强公共实训相关信息的监测分析,力争实现信息的互通共享,促进信息有效对接,不断提高劳动力流动能力和就业质量。
第八条需求导向,示范引领。充分发挥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对培养技能人才、带动就业创业、促进居民增收的作用,优先在技能劳动者供需缺口较大、返乡创业工作成效明显、城乡居民增收示范推进的地区支持开展项目建设,有效发挥中央投资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章建设内容
第九条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应当以实用、安全、简朴和节约资源为原则。公共实训基地内部空间一般由实训场地、教研室、仓库、信息化设施以及必要的基本设施和辅助设施组成,实训场地一般采用框架式建筑结构,面积要满足培训要求。
第十条公共实训基地项目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省级大型公共实训基地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15000平方米,可承担15个以上职业(工种)技能训练;地市级综合型公共实训基地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8000平方米,可承担10个以上职业(工种)技能训练;县级地方产业特色型公共实训基地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3000平方米,可承担8个以上职业(工种)技能训练。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中央投资以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公共实训基地项目予以支持,主要用于公共实训基地中实训场所建设和实训设施投入。
第十二条优先支持各地建设省级大型公共实训基地和地市级综合型公共实训基地。同时,对于国家级贫困县和东部地区常住人口超过60万、中部地区常住人口超过40万、西部地区(含享受西部政策的地区,下同)常住人口超过20万的县(区、市),支持建设县级地方产业特色型公共实训基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项目安排,应统筹考虑实际培训需求、常住人口数量等情况,并参考以上原则。
第十三条对东部地区补助比例不超过总投资(不含土地、红线外市政工程,下同)的40%,对中部地区的补助比例不超过总投资的60%,对西部地区的补助比例不超过总投资的80%,对国家级贫困县的补助比例不超过总投资的85%。同时,对每个项目中央补助资金设定上限。其中,省级大型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的补助上限为9000万元,地市级综合型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的补助上限为6000万元,县级地方产业特色型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的补助上限为2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鼓励地方加大投资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可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实际建设进度按年度分批下达,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五章项目申报和资金安排
第十五条申报项目必须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落实地方建设资金和项目用地、具备按时开工条件,项目业主单位应是项目法人。
第十六条各地应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编制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三年滚动投资计划,不进入项目库、不纳入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能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须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获取项目统一代码并完成相关审批,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资金申请报告,并对项目进行先后排序。
资金申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项目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及工期安排等相关内容,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原件)。同时,须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要求,完整准确填报项目信息,形成电子数据一并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金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下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地方资金配套能力、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供需情况及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等因素,结合考虑人口因素、向中西部倾斜、集中力量办大事等原则,统筹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根据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由各地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切实做好项目选点及各项前期工作,督促落实各级配套资金,并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切实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管理制等要求。同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做好项目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后,相关单位应根据职责及时组织开展项目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按规定进行报备。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运营管理中,要充分发挥项目的社会效益,鼓励项目单位建立培训台账,及时向当地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报送项目使用情况,包括年培训人次、职业资格鉴定及培训后的就业和收入情况等。
第七章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落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的责任,按要求开展日常监管,按月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认真核实填报项目进度数据和信息。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每月调度执行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参考因素。对于项目数据填报更新不及时、项目数据严重失实、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事中事后监管不力、项目建设存在问题的地区,将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或扣减、收回、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建设事中事后监管。通过督促自查、实地调研抽查、专项稽察、网上监测、联合有关部门不定期检查等多种监管方式,实现项目监管的全覆盖。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确保中央预算内投资合规有效使用,更好更快地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带动效应。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稽察或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或转移、侵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或配套资金不落实、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竣工完成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相关信息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专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发布的《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专项管理办法(暂行)》(发改就业〔2016〕571号)同时废止。